单独海损(共同海损案例)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共同海损的完整概念应由三部分内容组成,即共同海损行为、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对该损失的处理原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的三条包括了上述内容规则,指明了采取共同海损行为的目的,规定了该行为成立的条件是产生和确定共同海损损失的前提。规则规定了承担共同海损行为的原则。规则是区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原则标准,划定了属于共同海损的范围。它们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共同海损的完整概念。

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为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包括抛弃货物、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货损船损、割弃残损物造成的损失、机器和锅炉的损害、作为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货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等。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在避难港等地支付给船员的工资及其它开支、修理费用、代替费用、垫付手续费和保险费、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等。

共同海损是为了使船舶或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损失应由船、货(包括不同的货主)各方共同负担。所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称共同海损行为。这种行为,例如引海水入舱、将承运的货物抛入大海、自动搁浅等等,在正常航行中都不得进行;但在船舶遇难时,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为减轻船舶负荷而将全部或部分货物抛入大海或为进行船舶紧急修理而自动搁浅,等等,则均属合法。因共同海损行为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的费用,称共同海损理算。为处理共同海损费用所编制的报告称共同海损理算书。

共同海损的要素包括:

①船舶在航行中行将受到危险或已遭遇海难,情况急迫,船长为维护船货安全而必须采取措施。

②海难与危险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推测的。

③共同海损行为一定是人为的、故意的。

④损失和开支必须是特殊的。例如船舶顶强风开船,机器因超过负荷受损,不属于共同海损;而若船已搁浅,为脱浅而使机器超过负荷受损,则属于共同海损。

⑤所采取的共同海损行为必须合理。

⑥为了共同的而不是船方或某一货主货物单独的安全。

⑦属于共同海损后果直接造成的损失。例如引海水灭火,凡有烧痕等的货物再被海水浸坏不算共同海损,原来完好而被海水浸坏的货物的损失应计入共同海损。

⑧共同海损行为原则上应由船长指挥,但在意外情况下,例如船长病重、被俘,由其他人甚至敌国船长指挥,符合上述7个条件,也算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的牺牲由船舶、货物与未收运费三方按比例分摊。

——船舶共同海损的金额的确定

1、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去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

2、船舶尚未修理,按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3、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的确定

1、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去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

2、货物损坏的,在损坏程度尚未达成协议前出售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的确定

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去为取得这笔运费应支付但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人按照各方的比例合理分摊。

1、船舶因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2、货物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已出售的,按照出售净得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旅客的行李、私人物品不计算分摊共同海损);

3、运费共同海损的分摊,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回的运费,减去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次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单独海损

【典型案例】

乙船公司“琴海”轮承运甲公司货物,自马来西亚槟城港运至中国北海港。该提单背面的共同海损条款载明:“共同海损应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任何港口或地点根据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琴海”轮驶离槟城港开往中国北海途中主机停车,船舶向南漂航。主机停车后船员即投入抢修,但因条件所限,经两天多抢修,仍无法修复主机。船舶发出求救信息,越南派出拖轮将“琴海”轮拖进金兰湾港。越方收取了拖轮费、救助费。船长代表船东发表共同海损声明,宣布共同海损;轮机长出具海事报告。由于能力及条件所限,在金兰湾无法将主机修复。乙船公司请广州救捞局将“琴海”轮拖至中国北海,并支付了拖带费。

在北海港经验船师检验,认定主机不能启动的原因是由于各缸的空气启动阀启动活塞的密封环失去弹性,气密较差,已存在隐患,加上第七缸启动空气阀阀盘断裂,该气缸完全失去气密,导致进入各缸的启动空气压力不足而无法启动。

保险公司为甲公司的货物向乙船公司出具共同海损担保函,承诺“如果共同海损牺牲及/或费用被证明是因共同海损行为而合理产生的,且经确认下述货物应参加分摊,我司保证支付相应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乙船公司委托中国贸促会海损理算处对“琴海”轮进行共同海损理算,根据该处出具的理算书,确认共同海损的船货各方分摊金额。

甲公司与保险公司以共同海损事故是乙船公司不可免责过失造成为由拒绝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乙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分摊该共同海损费用,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根据目的港验船师的检验报告,以及原被告对该故障原因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琴海”轮主机共有9个缸,其9个缸的密封环全部失去弹性,而密封环失去弹性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即可以肯定这一现象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经存在,此即意味着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不适航的。?琴海?轮主机的每一个缸之密封环全都老化和不气密,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这明显是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以惯常方法检查船舶所能够发现的缺陷,因而显然不属于船舶的潜在缺陷。由此非潜在缺陷而造成的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不能免除赔偿之责任。而据轮机长事故报告,主机发生故障后船上无相应备件可资更换,根据《海商法》第47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的规定,上述情况亦表明船舶是不适航的,且该不适航与共同海损事故之间有显而易见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不可免责过失而导致的共同海损损失,当然地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将该损失转嫁给非过失方,否则既对非过失方不公平,亦有悖法律关于承运人最低责任的规定。被告以共同海损事故是原告不可免责过失造成为由进行抗辩并拒绝分摊共同海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分摊共同海损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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