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公司有前景吗)

基本案情

吴江安信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5月26日,原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对安信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

2016年5月27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对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凌仕及案涉交易的中间人钱涛进行了调查。

询问中,凌仕称2015年11月以后的公司业务主要通过钱涛向俊X公司和德X公司采购,其与钱涛口头约定,安信公司负责办理出口退税,每出口一美元货物收取人民币5分佣金;外商、外销价格均由钱X联系并由其指定货代公司,合同由钱涛以安信公司名义和外商签订,国内采购价格根据外销结汇价格加上退税款减去赚取的差价倒推计算,采购工厂按此金额开具发票给安信公司,出口收汇后安信公司扣除佣金连同垫付的应退税款转入俊X公司、德X公司帐户。在本次调查前,原告与外商均没有接触,也未见过供货商及出口货物。钱涛在询问中亦表示,安信公司等外贸公司对外商及出口货物都不清楚。

2016年11月1日,泗阳国税稽查局向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两份,查明案涉交易中,俊X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发票36份,涉案发票金额28512397.63元;德X公司已证实虚开20份,涉案发票金额16551103.57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根据案件检查情况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并送达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安信公司从事的是正常外贸代理业务,并无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也非骗税主体。

2017年3月14日,吴江国税审委会应原吴江国税局稽查局提请,经审理后作出吴国税案审委(2017)第6号《案件审理决议》,其中,对于本案涉及的安信公司与俊X公司、德X公司的业务,认定有45笔存在虚假,出口额11137869.62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金额45063501.20元,税额7660795.21元,已退税额6078544.96元,未退税额1582250.25元;决定向原告追缴骗取的退税款6078544.96元,不予退税1582250.25元,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

2017年3月31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作出吴国税稽罚告〔2017〕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4月5日,原告签收上述告知书,并提出听证申请。

2017年4月18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组织听证,原告对相关事实再次进行了申辩。

2017年7月13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作出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停止为安信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应缴款项共计0.01元”;同时告知复议机关为苏州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8月24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3日,该局出具补正告知书,删除处罚决定书中应缴款项0.01元及限期缴纳、加处罚款告知等事项。

另一事实,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督办骗取出口退税系列案件之一,国家税务总局为此专门成立工作组查办,工作组相关办案人员均具有税务执法资质。通过案涉俊X公司、德X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施XX等人已由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法院(2017)苏1302刑初740号刑事判决中对安信公司与俊X公司、德X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假报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等事实予以确认。

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吴江国税稽查局相应行政职能现已划转合并至苏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安信公司不服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处罚决定,并对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法院意见

原告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公司有前景吗)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 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本案中,原告虽以自营业务申报出口退税,但泗阳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原告法定代表人、案涉交易中间人(钱涛)及关联刑事案件中相关人员的询(讯)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俊X公司、德X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该两家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无货虚开,故原告系以名为自营出口实为代理的方式假报出口并办理出口退税,属于上述法律规范所禁止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原告认为其系被犯罪分子利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因原告系一家有着十余年出口业务经验的外贸企业,主观上对于代理出口业务不能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其客观上仍然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并获取了出口退税款,故存在税收征管规范上的违法性及可责罚性,原吴江国税稽查局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并无不当。

案涉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合法性问题

由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但对于“停权”的期限范围未作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发布国税发32号文的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专门细化,系履行国家税务主管机关职责以落实法律规定;该文第一条即按照骗取退税款金额的不同对停权期限规定了四项处理方式,故原告要求一并审查的文件制定主体权限明确、上位法依据充分。

同时,国税发32号文已向社会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在国家税务总局等网站均可查询,并非原告所称“未对外公开”。因此,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2.本案处罚幅度适当性问题

参照上述国税发32号文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 (一)款第3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 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本案经认定,原告已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退税款金额高达6078544.96元,远超过上述规定的250万元。经原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决定停止原告出口退税资格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案涉税务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

1.听证权利告知程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三)税务稽查报告;(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五)听证材料;(六)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可见 ,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稽查局应当执行,听证程序亦应当在稽查局 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之前进行。

本案中,原吴江国税稽查局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仅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而将听证程序置于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之后,即处罚前告知阶段,违反上述规定程序。

2.处罚文书送达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原吴江国税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案涉税务处罚决定,同年8月24日才向原告送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七日内送达期限,送达程序违法。

综上,经对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全面审查,原吴江国税稽查局所作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但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超期送达税务处罚决定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鉴于在处罚前告知之后的听证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违法事实,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将会导致程序空转,增加诉累,故本院对于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确认违法。

判决: 确认原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吴国税稽罚〔2017〕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公司有前景吗)

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总结

“假自营、真代理”:外贸企业接受委托以自营名义出口、申报退税,但实质上并未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仅收取部分代理服务费的经营行为。

在上述案件中,不法分子假意委托安信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实则是在骗取国家税款,其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安信公司尽管没有骗税的目的、不是骗税的主体,仍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

相关文章